6月7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审结了首例“不构成累犯”案件,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张某,男,1989年10月20日生,许昌县陈曹乡农民,2008年8月6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2010年4月9日释放。
2011年1月8日凌晨,张某携带匕首、头戴“马虎帽”伙同他人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本乡境内一加油站内,威胁、恐吓、殴打营业员霍女士,并将霍女士包内500元现金和加油站营业室桌子抽屉里的约900元现金抢走。
张某于2011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举报并领公安民警到同案犯所藏匿的地方抓获了同案犯。
后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等,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
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不当,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因被告人张某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故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 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