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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策划“好事儿” 蓄意抢劫“小富翁”

  发布时间:2011-06-14 09:24:32


    周明伙同他人精心策划了一件“好事儿”----抢劫附近有名的“小富翁”,劫得1.6万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后发觉罪行败露,他便隐姓埋名逃往外地,10年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归案。6月10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明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1万元。

    网上追逃 一抢劫疑犯落网

    2001年8月28日23时许,许昌县公安机关接到许昌县张潘镇甲村孙秉的报案,称他和孙荣在许昌市区自己的租住房附近被仨男子抢走了1.6万元购货款和一部某品牌的手机(因时间久远,无手机的发票和型号,其价值无法鉴定)。公安机关随即展开侦查,并根据孙秉提供的有关涉案线索,发现许昌县张潘镇乙村当年36岁的周明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多次抓捕周明无果,2005年许昌县公安机关遂对其上网追逃。2010年11月份,许昌县公安机关侦查到周明已逃往新疆和田,便于当地公安机关通报案情。和田公安机关根据许昌县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和网上追逃疑犯周明的相关资料,于2010年12月2日将隐姓埋名在一家煤矿打工的周明抓获归案,并于12月18日移交许昌县公安机关。经审讯,周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见财起贪  四人密谋劫货款

    据周明供称,2001年8月28日14时许,周明同村的周详(已于2009年6月份死亡)喊来周明、周鹏(系周详的儿子,另案处理)和同村的周涛(另案处理)到他家商量一件“好事儿”。四人到齐后,周详神秘地对三人说今晚他要和在甲村办有纺织厂的孙秉一块坐火车去河北购货,孙秉身上带有购货款。到火车站后,他编个借口让孙秉去不成河北。等孙秉回家时,你们仨找机会把他的钱抢了。周明、周鹏、周涛三人都知道孙秉是附近有名的“小富翁”,这是个千载难逢的发财机会,便一致同意去办这件“好事儿”。随后,四人又对作案的具体细节进行了商量。

    配合默契 作案得手“好事”成

当天16时许,周鹏身带传呼机和周明、周涛一起坐公交车早早地来到许昌火车站等周详的传呼。22时许周鹏接到传呼,回电话后得知周详、孙秉和孙秉的同事孙荣三人已到火车站,钱在孙秉内裤里装着。周明等三人便到孙秉等三人的附近转悠。后周详谎称他感冒发烧了,要回家看医生,不去河北了。并借故与孙秉争执了几句,佯装生气拦了一辆出租车离开。

    孙秉只好退了车票和孙荣一起坐出租车回自己在市区的租房处。周明等三人也拦了辆出租车一直尾随孙秉,当孙秉和孙荣下车步行到孙秉租住房附近的一僻静路段时,周明、周涛猛跑上前,分别从后边用胳膊勒住孙秉、孙荣的脖子。周鹏先帮周涛将孙荣按倒在地交由周涛控制后,又跑来帮周明,两人合力将孙秉按趴在地。周明用右手的中指比作刀尖形状抵住孙秉的后背威胁他不准动,周鹏把右手直接伸进孙秉的内裤里掏出钱,并随手把孙秉挎在皮带上手机包内的一部某品牌手机掏走。三人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并扒上一辆驶向老家方向的拉沙子的小四轮拖拉机逃往乙村。

    机关算尽  难逃蹲监10年整

    周明、周鹏和周涛三人逃到本村附近一个炕屋里,周鹏把钱拿出来数了数有1.6万元,他分别查出2900元递给周明和周涛,并称这次一共弄了1万多元和一部手机,手机他用了,剩下的钱是他和周详的.三人订立攻守同盟后回家。

    孙秉在被周明、周鹏两人按趴在地时,听到威胁他的人声音非常熟悉。在周明等三人逃跑后,他和孙荣追了一段距离没有追上,便用公用电话报了警。第二天他回到厂内,猛然想起那个熟悉的声音是周明的,因为街坊周雪是周明的姑姑,周明常到周雪家串亲戚。自己回家要经过周雪家门口,碰到周明时常与他打招呼,所以对其声音比较熟悉。另外,孙秉又想到抢钱的人是直接把手伸进他的内裤拿走的钱,说明作案人对自己非常熟悉,应属熟人作案。想到这里,孙秉专程来到许昌县公安机关,把自己被抢的详细经过、推理分析以及怀疑对象都反映给了办案民警。办案民警发现周明有重大作案嫌疑,多次到其家中抓捕均捕了空。

    周明闻讯后立即逃往新疆,并让他的弟弟周纶联系周鹏、周涛一起去找姑姑周雪,让姑姑从中“私了”此事。周鹏、周涛两人听说事情已败露且周明已外逃,都乖乖地把赃款赃物退出交给周纶。2001年9月4日晚,周纶、周鹏和周明三人一起来到周雪家,委托周雪从中说和。周鹏、周涛当场向孙秉认错,并将1.27万元(其中周纶替周明退出2900元、周涛2900元,其余的是周详、周鹏两人所退)和一部某品牌手机退还孙秉后,周鹏又告诉孙秉:钱他花了点,剩余的凑齐了再还他。孙秉接过钱和手机后,没再追问都谁参与了便离开了周雪家。周鹏、周涛两人回家后分别逃往外地。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明以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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