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精神病人闲转被电锯锯伤 电锯管理权人担责两成

  发布时间:2011-09-21 14:14:22


    精神病人赵洋(化名)闲转到赵宇(化名)的木材加工厂内被工作中的电锯锯伤,构成2级伤残。赵宇在支付过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赵洋的法定代理人便将赵宇告上法庭。2011年9月20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赵宇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赵宇赔偿原告赵洋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2768.3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4月14日下午2点左右,许昌县桂村乡某村今年62岁的精神病人赵洋闲转到同村村民赵宇在本村所办的木材加工厂门口,见厂大门没关就走了进去。赵宇的妻子李娟(化名)看到赵洋后大声呵斥并撵其离开,赵洋不理睬李娟继续在厂院内转悠。这时,李娟的邻居来借东西,李娟就走出厂院回家给邻居拿东西。此时的赵洋走进了木材加工车间里,在高速运转的电锯旁闲转,他一不小心被电锯锯掉了右手臂和左手除拇指外的四指。事故发生后,赵宇将赵洋送往许昌某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

    经鉴定,赵洋的伤残等级为2级。

    赵洋出院后向赵宇索要赔偿及安装残疾器具等费用时,赵宇均以“赵洋的伤残是由其本人造成的,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他将赵洋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为借口予以拒绝。

    经乡村两级调解组织多次调解无果,赵洋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赵宇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万元。

    法院受理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法院便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被告赵宇辩称原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家属应对其负有监护职责,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责任。该案事发前被告之妻曾明确阻止了原告,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宇应当预见电锯存在危险性,对加工场所疏于管理,没有对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警示、制止。同时被告作为电锯的管理权人,对电锯造成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疏于监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20%的损失。经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含残疾辅助器具费、器具维修费、更换假肢费及其它费用)共计238841.6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20%即47768.32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经法院核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共计62768.3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赔偿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