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刑事部分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摩托车与林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某当场死亡。案发后,马某与林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但马某驾驶的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许昌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却以马某酒后驾驶为由拒绝赔偿,林某亲属便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马某属酒后驾驶,非醉酒驾驶,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有关条款之规定,遂于11月17日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40元。
2010年7月22日16时许,马某酒后驾驶一辆A品牌两轮摩托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加油站附近时,与相向行使的由林某驾驶的一辆B品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林某当场死亡,马某和B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受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鉴定,马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49.80mg,属酒后驾驶;经依法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A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B摩托车车损费1040元。
案发后,经调解,马某与林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马某赔偿林某亲属5万元,林某亲属放弃追究马某的任何责任。
林某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时,保险公司以马某系酒后驾驶为由拒绝赔偿。多次索要无果,林某亲属便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104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马某属酒后驾驶,按《交强险条例》有关条款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驾驶摩托车与林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某死亡,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马某驾驶的A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被告人是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事发时,马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49.80mg,未达到每100mg血液含乙醇80mg以上的醉酒程度,不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4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